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患者医疗维权需要自己提供病历吗

2026-01-08 11:00 北京日报

刘荧

案情回顾

2020年11月4日,张某至某医院急诊就诊。院方提供的该日病历记载,张某有糖尿病病史,并于3个月前曾发生脑梗死。张某不认可该病历的真实性,称其曾至医院要求复印病历,医院未向其提供,却在诉讼中提供,病历存在伪造可能。张某提交的11月5日病历显示,其被诊断为“急性缺血性脑卒中,脑梗死”,医嘱为“静脉输液和急诊留观”。张某认为,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,且存在诊疗过错,遂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,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万余元。最终法院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。

法官提示

病历是患者就诊过程中形成的原始材料,门(急)诊病历不仅属于证明医疗关系存在的基本证据材料,也是判断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依据。在医疗纠纷诉讼中,病历的举证责任常成为争议焦点。

病历包括门(急)诊病历和住院病历,不同类型病历的保管主体并不相同。根据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(2013年版)》规定,门(急)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,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。因此,诉讼中,患者有义务提供其保管的门(急)诊病历。

根据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》的规定,书写病历是医疗机构的基本义务,患者有权要求医疗机构为其书写并提供门(急)诊病历。而门(急)诊病历的保管主体为患者,如果患者在诉讼中不提供,医疗机构无法证明其书写了病历。当然,随着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的开展,不少医疗机构也可以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门(急)诊病历,但这并不意味着免除了患者对门(急)诊病历的保管责任。诉讼中,如果患方无法提供门(急)诊病历,同时不认可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应病历,导致病历的真实性存在争议,从而无法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。而无法鉴定的原因系由患方导致,患方可能面临败诉的诉讼风险。

本案中,张某未能提供本应由其保管的11月4日急诊病历,虽然他不认可医院提交的当日病历,但医院病历中“3个月前脑梗死”等内容,与张某自行提交的11月5日病历中的相关记载一致,因此法院认定张某关于“医院篡改病历”的主张依据不足。因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损害,因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。

患者在就诊过程中,针对病历问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:

一是要求医务人员及时书写病历,并索要检查结果等材料。病历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及时完成。实践中,部分私人诊所、医疗美容机构、口腔诊所等存在不书写病历的问题,还有的医疗机构在患者复诊时不记录。遇到这种情况,患者有权要求医务人员书写并提供病历,否则一旦发生争议,患者的就诊情况将面临无据可查的风险。

二是妥善保管病历,并在诉讼中完整提供。如实提供自己保管的病历资料是医患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共同的义务。患者隐匿部分病历,进而主张医疗机构未书写,并不能达到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目的,相反患者可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。

三是病历不慎丢失后应及时补打。目前不少医疗机构采用门诊电子病历系统,能够支持患者补打。如果患者将病历遗失,应当及时联系就诊医疗机构进行补打。(作者单位: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)

责任编辑:吴娜